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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發(fā)布《金融機構產品適當性管理辦法》

    發(fā)布時間:2025-07-14 閱讀量:

    為進一步規(guī)范金融機構適當性管理,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金融監(jiān)管總局發(fā)布《金融機構產品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共五章四十九條,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管理義務進行規(guī)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金融機構應當了解產品,了解客戶,將適當的產品通過適當的渠道銷售給適合的客戶。二是對于投資型產品,要求金融機構劃分風險等級并動態(tài)管理;將投資型產品的投資者區(qū)分為專業(yè)投資者與普通投資者,對普通投資者進行特別保護,包括強化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充分履行告知義務,開展風險提示等。三是對于保險產品,要求金融機構進行分類分級管理,與保險銷售資質分級管理相銜接,對投保人進行需求分析及財務支付水平評估。銷售投資連結型保險等產品,還需開展產品風險評級和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四是強化監(jiān)督管理。金融機構及相關責任人員違反適當性管理規(guī)定的,金融監(jiān)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監(jiān)管措施、進行行政處罰。

    印發(fā)《辦法》是金融監(jiān)管總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決策部署,將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關口前移的重要舉措?!掇k法》的出臺,有利于促進金融機構全面加強適當性管理,有效規(guī)范經營行為,進一步營造公平誠信、安全放心的金融消費環(huán)境。


    附:金融機構產品適當性管理辦法


    金融機構產品適當性管理辦法

    (2025年7月11日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令2025年第7號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guī)范金融機構產品適當性管理,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適當性管理,是指金融機構根據產品的基本屬性、風險特征等,結合客戶金融需求、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因素,開展識別、提示、匹配、銷售、交易等活動。

    第三條金融機構發(fā)行或者銷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確定性且可能導致本金損失的投資型產品,以及保險產品,其適當性管理適用本辦法。

    金融機構開展銀行間市場業(yè)務,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關于銀行間市場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銷售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發(fā)行的投資型產品,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關于證券基金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監(jiān)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依規(guī)、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對所銷售或者交易的產品承擔適當性管理主體責任,將適當的產品通過適當的渠道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客戶。

    第五條客戶應當在了解產品,聽取金融機構適當性匹配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情況自主選擇、審慎決策,并承擔風險。

    金融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的風險及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二章基本規(guī)則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當性管理制度,明確適當性管理的具體依據、標準、方法和流程等。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具備符合適當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tǒng)等設施,保障網絡和信息系統(tǒng)安全、高效、可持續(xù)服務,保障數據安全。對不符合適當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tǒng)應當具備識別、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第八條金融機構在設計開發(fā)產品時,應當充分考慮目標客戶群體需求,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清晰界定產品的屬性特征、風險水平、權利義務關系和適合的客戶范圍。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合理范圍內收集客戶信息,評估客戶情況。

    客戶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購買產品所必需的信息??蛻艟芙^按照上述要求提供信息的,金融機構可以拒絕向其銷售或者與其交易該產品。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客戶信息保護義務,確??蛻粜畔踩?。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在銷售、交易特定產品或者開展特定市場業(yè)務時,應當按照制度規(guī)定的準入要求,明確客戶資格審查標準、流程,嚴格開展客戶資格審查。

    第十二條除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金融機構不得向客戶銷售不具備適當性的產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客戶與相關產品不具備適當性:

    (一)產品風險等級高于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

    (二)購買產品所需資金與客戶財務支付水平明顯不匹配的;

    (三)其他應當認定客戶與產品不具備適當性的情形。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在推介、銷售或者交易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代替客戶進行評估,進行不當提示,先銷售或者交易后評估,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影響評估結果真實性、有效性;

    (二)對客戶進行告知、風險提示時,內容存在虛假、誤導或者重大遺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財、基金、信托、保險等產品,違規(guī)承諾保本保收益,夸大產品收益或者保障范圍等;

    (三)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欺騙、誤導客戶購買或者交易不具備適當性的產品;

    (四)通過操縱業(yè)績或者不當展示等方式誤導或者誘導客戶購買有關產品;

    (五)其他違反適當性要求,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通過互聯(lián)網等線上方式銷售或者交易產品的,應當將適當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保障客戶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等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與第三方機構合作開展營銷的,應當嚴格履行營銷管理主體責任,加強對第三方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確保營銷內容、方式合法合規(guī)。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強化銷售人員資質管理,確保銷售人員具備相應的產品銷售資質。

    金融機構應當對銷售人員持續(xù)開展培訓,確保銷售人員充分了解所銷售或者交易產品的屬性特征及風險水平。

    金融機構應當構建科學合理的銷售人員激勵約束機制,考核標準應當包括但不限于銷售行為和程序的合規(guī)性、客戶投訴情況等,不得以銷售業(yè)績作為唯一考核指標。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客觀完整地記錄適當性管理的重點環(huán)節(jié),妥善保存相關信息資料,包括但不限于產品評級結果、客戶評估結果、告知提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等,確保適當性管理過程可回溯。相關資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機構與客戶合同關系終止后五年,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保存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向六十五周歲以上的客戶銷售或者與其交易高風險產品的,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可以包括制定專門的銷售或者交易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強化告知和風險提示、給予更多考慮時間、及時進行回訪等。通過互聯(lián)網等線上方式銷售或者交易的,流程設計應當具備適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不得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銷售或者與其交易產品。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銷售或者與其交易低風險產品。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投訴,積極主動與客戶協(xié)商解決矛盾糾紛,在協(xié)商不成的情況下,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促進矛盾糾紛化解。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委托其他機構代理銷售的,應當確認代理銷售機構具備銷售相關產品的資格及落實適當性義務的人員、內控制度、技術設備等條件。委托機構應當提供相關產品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產品分類分級考慮因素等信息。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履行客戶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

    委托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在委托銷售合同中明確雙方適當性管理的責任和義務。對在委托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委托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及合同約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章適當性規(guī)則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發(fā)行和銷售的投資型產品統(tǒng)一劃分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應當按照產品整體風險情況進行風險等級劃分。發(fā)行機構與銷售機構的產品風險評級結果不一致的,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孰高原則采用并披露評級結果。

    發(fā)行機構應當根據市場變化對產品風險等級進行動態(tài)管理,并將變動情況及時告知銷售機構。銷售機構應當及時披露風險等級變動情況,并根據產品及投資者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適當性匹配意見,及時告知投資者。在產品開放期,投資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持有存量產品。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劃分投資型產品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投資方向、投資范圍、投資比例、投資資產的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申購和贖回安排;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復雜性;

    (五)募集方式;

    (六)發(fā)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七)同類產品的過往業(yè)績、歷史波動程度;

    (八)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條投資型產品風險評級工作應當由專門部門或者團隊負責;金融機構可以委托符合相關資質要求的第三方專業(yè)機構為其風險評級工作提供服務,金融機構承擔其產品風險評級的最終責任。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銷售投資型產品時,應當了解投資者與適當性管理相關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職業(yè)、年齡、聯(lián)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性質、資質、聯(lián)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及數額、資產、負債等反映財務狀況的信息;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經驗等反映風險識別能力的信息;

    (四)投資目的、投資期限、期望收益等反映投資需求和意愿的信息;

    (五)風險偏好、可承受的損失等反映風險承受能力的信息;

    (六)法律法規(guī)、產品規(guī)則或者合同約定需要了解的信息。

    當投資者為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專業(yè)投資者時,金融機構可以視情況收集其與適當性管理相關的必要信息。

    第二十六條投資型產品的投資者分為專業(yè)投資者與普通投資者,金融機構對兩者進行差異化的適當性管理。

    第二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yè)投資者:

    (一)銀行業(yè)金融機構、保險業(yè)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fā)行的金融產品,信托公司管理的資產服務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yè)年金、職業(yè)年金等養(yǎng)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金融機構向專業(yè)投資者銷售投資型產品時,可以視情況簡化或者免于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開展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八條專業(yè)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金融機構必須嚴格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對其適合購買或者交易的產品作出判斷,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及時進行風險提示。

    第二十九條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等級由低到高應當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投資者在同一金融機構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單日不得超過兩次,十二個月內累計不得超過八次。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等級與最近一次結果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對其進行提示,請投資者對變動情況再次確認。

    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有效期原則上為十二個月,超過十二個月未評估或者投資者主動告知存在可能影響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金融機構向投資者銷售或者與其交易時,應當對其風險承受能力重新進行評估。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銷售私募產品的,應當按照相關法規(guī)及監(jiān)管制度明確私募產品投資者認定標準,以有效方式對投資者資產規(guī)模、收入水平、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評估,并以非公開方式銷售。不得通過拆分產品份額或者收(受)益權等方式變相降低投資門檻,不得通過公共傳播媒介、金融機構營業(yè)網點、官方網站、互聯(lián)網應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私募產品。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投資型產品銷售前,還應當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普通投資者告知以下信息:

    (一)產品的基本信息,特別是產品類型、產品管理人、投資范圍及比例、募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產品的風險等級,以及存續(xù)期內風險等級可能會進行調整的情況;

    (三)產品的相關風險,重點是本金虧損可能;

    (四)購買產品需要支付的相關費用或者費率;

    (五)本辦法規(guī)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信息。

    產品存續(xù)期內,金融機構還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或者協(xié)議約定,及時、準確、完整披露產品投資運作情況、杠桿水平、風險狀況、可能對投資者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風險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對保險產品進行分類分級:

    (一)保險產品類型;

    (二)產品保障責任;

    (三)保單利益是否確定;

    (四)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加強對銷售人員、銷售行為、銷售渠道的管理,建立保險銷售資質分級管理體系,以銷售人員的保險知識、合規(guī)記錄、銷售履歷等為主要標準,對其進行分級,并與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qū)分銷售資質實行差別授權,明確不同資質可以銷售的保險產品類別。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保險產品特征,了解投保人與適當性管理相關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職業(yè)、年齡等基本信息;

    (二)保險保障需求、產品期限需求、已購買補償損失為目的的同類險種的情況等信息;

    (三)收入、資產等反映保費承擔能力的信息;

    (四)風險偏好、可承受的損失等反映風險承受能力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guī)、產品規(guī)則或者合同約定應當了解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在了解投保人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對投保人進行需求分析及財務支付水平評估,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向投保人提供適當的保險產品。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銷售投資連結型保險等可能導致本金損失產品的,還應當按照本章關于投資型產品的相關要求,開展產品風險評級和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三十七條金融機構銷售保險產品時,應當根據產品特征,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以下信息:

    (一)產品的基本信息,包括產品名稱、保障范圍、保險期限、交費期限、賠償限額、索賠程序、保單現金價值、續(xù)保條件、減輕或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

    (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可能導致保費損失或者保單利益不及預期的事項;

    (三)猶豫期及投保人在猶豫期內的權利;

    (四)退??赡茉馐艿膿p失;

    (五)需要投保人支付的保費總額、保單初始費用、保單管理費等各項費用;

    (六)本辦法規(guī)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七)其他應當告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保險合同訂立前,金融機構判斷投保人與保險產品不具備適當性的,應當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

    投保人不接受終止投保建議,仍然要求訂立保險合同的,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說明有關風險,并書面確認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產品信息后的自主選擇。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銷售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變額型等保單利益不確定的人身保險產品,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在取得投保人簽名確認的投保聲明后方可承保:

    (一)躉交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四倍;

    (二)年期交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三)保費交費年限與投保人年齡數字之和達到或者超過七十五;

    (四)保費額度大于或者等于投保人保費預算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在投保聲明中,投保人應當表明投保時了解保險產品情況,并自愿承擔保單利益不確定的風險。

    第四十條銷售財產保險產品、一年期以下人身保險產品的,可以免于開展投保人需求及財務支付水平評估,按需收集投保人、保險標的等相關信息。

    團體保險可以免于開展投保人需求及財務支付水平評估;涉及可能導致本金損失產品的團體保險,應當對擬交納保費的自然人開展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四章監(jiān)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實施監(jiān)督管理,可以依法開展非現場監(jiān)管、現場檢查、現場調查等。

    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針對涉嫌違反適當性管理規(guī)定的事項,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管制度,對與金融機構合作的第三方機構和個人開展調查,并加強與其他監(jiān)管部門的監(jiān)管協(xié)作。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管理相關規(guī)定的,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管制度,對機構及責任人員采取監(jiān)管措施。

    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及相關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guī)進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但違反本辦法的,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視情況予以警告、通報批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將金融機構產品適當性管理情況,納入年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監(jiān)管評價。

    第四十五條中國銀行業(yè)協(xié)會、中國信托業(yè)協(xié)會、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中國保險資產管理業(yè)協(xié)會等行業(yè)自律組織應當依法依規(guī)建立健全行業(yè)適當性管理自律規(guī)范,對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